(2015)伊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文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平被告杜利平。被告杨金元。被告刘桂珍。被告刘耀伟。被告杨春香。被告王过兵。被告王英。被告高树生。被告张丽霞。被告杨胜利。被告王桂鲜。被告单春梅。被告任晓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金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杜利平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利平向鄂尔多斯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利平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杜利平在2012年11月21日开始违约,2013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未将所欠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杜利平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6702.67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4.2129‰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贷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杜利平,以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本金余额。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息、及担保人为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期限。3、借款申请审批表,用于证明被告的现住址,职业,联系方式,以及原告已经告知告知担保人担保方式、金额及承担的责任。4、提供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信息事实。5、购销合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进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及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支付给第三方。6、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利息账户流水)、历史还款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杜利平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原告鄂尔多斯银行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利平向鄂尔多斯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于2012年5月22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杜利平指定的帐户(户名:杜利平,帐号:047701001000837865)。另查明,被告杜利平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杜利平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6702.6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3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与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于2012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3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利平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杜利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杜利平在2012年11月21日始陆续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请求被告杜利平返还3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请求被告杜利平、杨金元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与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于2012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双方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个金)第201200114B10003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请求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在本案中对被告杜利平、杨金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利平追偿。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6702.67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4.2129‰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利平追偿,被告杜利平应于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23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利平、杨金元、刘桂珍、刘耀伟、杨春香、王过兵、王英、高树生、张丽霞、杨胜利、王桂鲜、单春梅、任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