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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应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应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李璐,系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应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应丽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49929.0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0770.73元、滞纳金2873.1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4日,被告应丽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还款小于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该信用卡已逾期,被告应丽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929.0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0770.73元、滞纳金2873.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29.0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0770.73元、滞纳金人民币2873.1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