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淮北市宏达商城下岗职工。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9月28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五千元。王新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青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兵、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