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门某,满某某,满某乙,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无业,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高某甲,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系张某甲之儿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门某,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无业,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初中文化,系门某之儿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满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无业,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某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满某乙,女,200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学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满某某,系满某乙之父。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门某、满某某、满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高某甲、门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满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8时5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吉J548**号奇瑞牌轿车沿207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35KM+300M处,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入东侧沟内翻车,致车辆损坏,乘人张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门某、满某某、满某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3217.82×20=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门某扶养费17156.14×14÷4=60046.49元、满某乙抚养费17156.14×5÷2=42890.35元,总计590551.24元。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8时5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马某某的吉J548**号奇瑞牌轿车沿207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35KM+300M处,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东侧沟内翻车,致车内乘人张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门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父母,居住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十二委128组,门某年龄为66岁,生育四名子女。满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满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现13岁,满某某与满某乙居住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十二委204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许,他驾驶马某某(马某某)的吉J548**号奇瑞牌轿车,张某某坐副驾驶位置,他们到金鑫花园小区取了几箱面片后,张某某让他去新民村,也没说干什么。他们从太平川镇往新民村行驶的途中,张某某接个电话,让他停车。他往右边打方向打急了,车就进到右侧的沟里,车就翻个了,不知道翻了几个个,等他从车里出来后,看见张某某在沟里的地上躺着死了。他就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2、证人马某某证实,奇瑞牌银灰色的吉J548**号轿车是他买辽宁姓李的车。2015年5月7日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借他的车。他就把车开到太平川铁路的货物处,他下车后,高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大约9时许,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就到出事地点去了,看见车进到沟里,车翻了,有一个女的在沟里躺着死了。3、证人满某某证实,2015年5月7日在207线235km+3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者张某某是他的妻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碎裂死亡。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车辆所有人是李某。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证E证。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是投案自首。10、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高某某未发现前科劣迹。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8年11月3日。12、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年龄及居住地。1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满某某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14、社区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居住地及张某甲、门某有四名子女。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门某、满某某、满某乙经济损失590551.24元(包括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3217.82×20=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门某扶养费17156.14×14÷4=60046.49元、满某乙抚养费17156.14×5÷2=4289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