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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1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傅秋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393-1号申请执行人傅秋泉,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祝恒权,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祝恒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波在2014年6月2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祝恒权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祝恒权在银行的存款及其他单位的收入冻结、划拨、提人民币1292700元(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至本院指定的帐户上,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道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