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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邦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雷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新,佛山市南海邦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新,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白云矿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邦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邦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雷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邦盾公司支付货款148913.2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2230.31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4891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邦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雷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264.62元,由邦盾公司负担2503.18元,雷新负担1761.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34.9元,由雷新负担。上诉人雷新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山东市场区域调整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协议》)。显然,《调整协议》只是对《产品经销合同》中关于雷新的经营区域进行了调整,对合同期限及其他内容均未作出变更,因此,双方合同期限的届满时间应当是2012年12月30日。二、雷新的确在2013年9月没有再向邦盾公司订购货物,但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经自然终止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和其他补充协议从未约定雷新没有订货即自动终止合同。反而,因为邦盾公司怠于对质量问题的善后,导致大量投诉索赔正在进行中,同时,邦盾公司于2013年8月单方派出山东市场的负责人李某某正式接触山东市场,导致很多客户认为山东市场已经不属于雷新经营,并致使雷新于2013年9月后在山东市场没有生意及无法向邦盾公司订购货物。三、由于邦盾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且合同尚未到期也未解除,邦盾公司单方指派人员负责山东市场,属于单方违约,应向雷新赔偿违约损失。雷新作为山东市场的经销商,签订了3年的经销合同,付出巨大成本。现由于邦盾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赔付,邦盾公司单方出具的答复和赔付方案不足以弥补雷新的损失。而且,邦盾公司不仅在山东市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解决,还调整雷新的经销区域,压缩雷新的授信额度,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四、2012年5月,邦盾公司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对山东市场的产品质量问题作出书面答复,而且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取得雷新和受损客户的同意。雷新、受损客户一直向邦盾公司追讨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赔付,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邦盾公司的答复开始计算,缺乏依据。即使2013年12月30日合同自然终止结算,截至雷新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邦盾公司在未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属丧失诚信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雷新的反诉请求,判令邦盾公司向雷新赔付536980元,并由邦盾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邦盾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2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对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雷新确实自2013年9月起未向邦盾公司以任何形式订货。就雷新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邦盾公司在未核实的情况下补偿的相关产品足够雷新修复重作。双方已经妥善解决了其提出的产品异常事件。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调整协议》,邦盾公司就雷新退出的区域自行经营。雷新提出质量异议只是为了拒付货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雷新一审举示的照片、证明、收据共38份拟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赔付问题及尚待善后事宜。其中,2012年6月15日证明、2012年9月15日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2012年8月15日烟台市德优建材有限公司向雷新发出的函件、2012年8月19日青岛奇立仕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雷新发出的函件,分别载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6400元、5600元、13300元、35800元、226000元,合共287100元。雷新一审举示的2012年5月14日批复第3条载明:“……由贵处承担给以上客户往来补货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公司总部在贵处申请货补金额的基础上一次性承担22444元×69%=15486.36元,该补充金额15486.36元不抵贵处下欠公司总部的应付款,谨以补偿贵处客户折合TT61商用自流平500包。”一审举示的2012年5月29日批复载明“……至此,本次潍坊鼎邦适用我司产品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异常一事就此处理完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雷新尚欠邦盾公司货款148913.2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雷新提出的由邦盾公司支付赔偿款、违约金合共53698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雷新上诉认为邦盾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已支付的赔偿款65180元、正在商谈的未赔付的款项261800元。经审查,首先,雷新为证实其主张的质量异议所举示的录音资料,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话人的身份,亦未能提交相应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同理,雷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虽举示了收据、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具上述收据、证明的主体资格资料、及相关交易的具体凭证,造成质量问题的相关原因。因此,原审对雷新举示的录音、收据、证明等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其次,雷新主张涉案质量问题是其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发现并提出,而雷新公司举示的两份批复复印件载明,邦盾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29日对其质量异议分别作出答复并明确相关争议已经处理完结。此外,雷新举示的证据所反映的损失在2012年8月及之前已经可以确定的损失额达到287100元。相对比,雷新于2012年9月2日在《还款计划》确认拖欠邦盾公司的款项为25万元,该欠款额显然不足以抵消上述已经确定发生的损失287100元。因此,若的确存在上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则雷新于2012年9月2日签订《还款计划》并确认于2013年1月、6月及终止合同三个月内分期向邦盾公司偿还上述欠款25万元,明显不合常理。综上,雷新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量异议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2012年9月2日的《山东市场区域调整协议》、《还款计划》经雷新与邦盾公司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调整协议》对雷新的经销范围进行调整,而且,《还款计划》第3条亦明确欠款中的8万元若雷新继续与邦盾公司签署合同则继续作为授信额,由此可知双方是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作出变更,之后雷新亦继续与邦盾公司发生交易,直至2013年9月才不再向邦盾公司订货,因此,原审认定雷新主张邦盾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处理正确。雷新请求邦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1.23元,由上诉人雷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徐 活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续媚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