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庆明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庆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929号罪犯马庆明,男,生于1963年09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2001年09月21日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4年07月13日被假释,2006年06月1日假释期满。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庆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满日期:2023年12月26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5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3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庆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庆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3年0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