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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翁明权与渝北区杨八俩餐馆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杨八俩餐馆,翁明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杨八俩餐馆,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号。经营者李光全。委托代理人杨思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明权。委托代理人王映雪,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渝北区杨八俩餐馆与被上诉人翁明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渝北区杨八俩餐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北区杨八俩餐馆的委托代理人杨思琼、被上诉人翁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翁明权系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7号1幢1-1号房屋(套内面积120.31平方米)的权利人,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李光全系被告杨八俩餐馆的经营者。2013年10月5日,李光全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用合同》,李光全租用渝北区龙祥街11号门市用于经营餐馆。该门市之前也是用于经营餐馆,李光全在租用门市前,该门市门口的过道上方搭建有雨棚,过道与外街相邻处安装有卷帘门。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八俩餐馆(个体工商户)完成注册,经营者为李光全,经营场所即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11号。被告杨八俩餐馆的经营场所与原告翁明权的上述房屋相邻,只有通过杨八俩餐馆门市前面的过道才能从外部到达原告翁明权的上述房屋。在经营餐馆过程中,被告将桌椅、液化气罐等移至门市前面的过道,在过道上堆放杂物,并利用过道上方搭建的雨棚,扩大其经营场所的面积。同时,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过道与外街相邻处安装的卷帘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拆除过道上的一切建筑物明确为拆除过道上包括雨棚、卷帘门等,恢复过道原状。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诉争区域系房屋的外部通道,属于公共通行部分,系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擅自占用业主的共有部分,利用过道、雨棚及卷帘门等,进行经营性活动,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相邻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与原告门市相邻的过道上包括雨棚、卷帘门等在内的一切建筑物拆除,并将摆放的桌子、板凳、液化气罐及堆放的杂物搬离,恢复过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杨八俩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与原告翁明权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7号1幢1-1号房屋相邻过道上的雨棚、卷帘门等建筑物拆除,并将过道上摆放的桌子、板凳、液化气罐及堆放的杂物搬离,恢复过道原状;二、驳回原告翁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渝北区杨八俩餐馆负担。一审宣判后,渝北区杨八俩餐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接手餐馆才一年半,接手时雨棚、卷帘门就已经存在,雨棚和卷帘门对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经营安全均不构成威胁,反而提供了安全保障。上诉人认为雨棚及卷帘门不宜拆除。被上诉人翁明权答辩称:雨棚、卷帘门和上诉人在过道上堆放的物品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和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相邻过道上的雨棚和卷帘门等建筑物是否该拆除、过道上的杂物是否应搬离的问题。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渝北区杨八俩餐馆作为实际使用人,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渝北区杨八俩餐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