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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亮,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四川省人,被告李某称赣榆的钱好赚,好找工作将原告骗来。到赣榆后发现与原告所说不一样,因人生地不熟,原告无奈与被告同居,后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跨地区在海头镇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育有二子女,但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赌博成性,非但不听原告劝阻,反而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被告仍没有和好的诚意,反而对原告百般诬陷,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于2010年建二层小楼一栋,2014年建平房四间,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归孩子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家里一切事情都由原告作主,所有钱款都在原告处,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长女,取名李某乙,2002年6月18日生长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于2010年建二层小楼一栋,2014年建平房四间,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归孩子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家里一切事情都由原告作主,所有钱款都在原告处,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希望双方在发生矛盾时,能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