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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耿某某酒后骑电动车沿银湖中路逆向行驶至银湖中路巴比伦KTV门口非机动车道附近时,与从巴比伦KTV方向驾驶燃油助力车的被告人王某某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与被告人王某某同行的郎某某遂上前帮忙,三人继而扭打,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耿某某,导致被害人耿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颚右侧第一、二齿位缺失。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000元,被害人耿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芜湖市公安局弋矶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耿某某系酒后驾驶电动车且逆向行驶,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俞 琪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