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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荣阳与覃素珍、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阳,覃素珍,梁燕,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李荣阳。被告覃素珍(曾用名覃珍素)。被告梁燕。被告梁杰(曾用名梁世杰)。原告李荣阳与被告覃素珍、梁燕、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阳和被告覃素珍、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阳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梁志轩夫妇,2014年11月3日,梁志轩夫妇以工地继续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出于信任在当天就将20万元现金交给梁志轩夫妇,梁志轩当场给原告立下借条。借款后梁志轩夫妇没有依约归还本息,后经了解得知梁志轩已于2015年1月份去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覃素珍(梁杰、梁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梁杰、梁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覃素珍辩称,其个人经济能力无法偿还本案借款,可以拿同济大桥的一处房子偿还。被告梁燕辩称,其已放弃对梁志轩遗产继承,本案债务与其无关。被告梁杰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素珍系梁志轩的合法妻子,被告梁杰系梁志轩与覃素珍婚生儿子,梁燕系梁志轩与李莲芬非婚生女儿。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梁志轩。2014年11月3日,梁志轩、覃素珍夫妇以工地继续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立下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荣阳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梁志轩、覃素珍;2014年11月3日”。后因梁志轩于2015年1月11日因病故,该借款一直未予以清偿。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被告梁燕已声明放弃继承梁志轩遗产,并主张不能用其母亲李莲芬的房屋份额偿还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梁燕提供的遗产放弃声明书、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人证,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梁志轩、被告覃素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借贷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梁志轩、被告覃素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案借款系梁志轩、覃素珍夫妇共同所借,且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梁志轩病故,该债务理应由被告覃素珍偿还。被告梁杰、梁燕作为梁志轩的子女,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其父亲梁志轩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梁燕已声明放弃继承梁志轩遗产,故其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鉴于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此,被告覃素珍应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该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梁杰在继承梁志轩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燕主张不能用其母亲李莲芬的房屋财产份额偿还债务,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理。被告梁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素珍归还原告李荣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梁杰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继承梁志轩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荣阳对被告梁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覃素珍、梁杰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