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何柳与尹涛、张婷、王涛、石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柳,尹涛,张婷,王涛,石道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何柳,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尹涛,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张婷,女,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王涛,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石道福,男,汉族,住平罗县。原告何柳与被告尹涛、张婷、王涛、石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涛、张婷、王涛、石道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涛、张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尹涛、张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由被告王涛、石道福为其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12000元,下欠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涛、张婷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720元;被告王涛、石道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涛、张婷、王涛、石道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证明被告尹涛、张婷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涛、石道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尹涛、张婷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息由被告尹涛、张婷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被告王涛、石道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下剩18000元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尹涛、张婷向其借款3万元,下剩18000元未返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涛、张婷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20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涛、石道福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王涛、石道福提供担保的期间至2015年1月28日止,但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涛、石道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涛、石道福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涛、石道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涛、张婷、王涛、石道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涛、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柳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尹涛、张婷负担129元,由原告何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