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双,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凤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春、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双、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凤春、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无孕。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见面少、谈话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互相看着不顺眼,经常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所以我常住娘家不走,从结婚至今时间为3个多月,我在被告家中居住总共仅20多天,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今年5月2日我回娘家后,再不去被告家中,现我为了解脱无感情的婚姻,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我陪嫁物品判归我所有;3、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我与原告夫妻恩爱,有感情基础;婚前我与原告经常联系,一块出去玩,每次我们都互赠礼品,并且一起共同购买我们结婚所需的用品,彼此之间都很了解,正因为我与原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从来没有吵过架,在我们生活期间有事都一块商量,还经常在一起说笑,夫妻之间和气融融恩恩爱爱,这都是邻居有目共睹的。婚后3个月被告要去外地打工,我不愿让他去,为此闹点小别扭,后来经过我的劝说,原告5月1日回我家,她说让我给她买一手机,我为了让原告高兴我就花了1700元给原告买了一手机,后原告称回娘家居住几天,再也没有回来,没想到原告起诉法院要与我离婚,这使我深感惊讶和伤心,我想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听信他人的谗言才要与我离婚的,所以我坚决不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非要判决我与原告离婚的话,原告应当把我给付他的70,600元、三金价值7,860元、手表420元、床上用品4,200元、衣服3,500元,婚后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拜钱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骑走我家电动车一辆都应归还给我,因为我与原告结婚时,我父母为了给付原告彩礼,花去我家的全部积蓄,导致我家特别贫困,我们村委会、乡民政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所以原告应该按照该规定第三项,退还向我索要的彩礼。原告尚某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购物票据两张、收据两张、发货单一张,证明原告买陪嫁物品的事实与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票据数额过高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情况。二、购买手机、手表消费、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买了手机和手表。三、北塘疃乡和北塘疃村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给原告彩礼导致家庭贫困的事实。四、QQ截图,证明被告给原告买了三金、手机、手表等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证人说给我方66,000元不对,是36,000元,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女儿是媒人,该证人不是媒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收到货物,消费记录也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称不知道,不是自己聊的,被告没有给自己买三金、手表、手机。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2015年9月21日对原被告媒人王凤蕊(风磊)进行调查问话,王凤蕊(风磊)称被告曾两次给原告钱,分别是定亲钱和彩礼,彩礼具体数额不知道。附近村子彩礼陪送的风格都差不多,男方给彩礼后女方用来买陪送嫁妆,一般给的钱够买嫁妆也不剩钱,女方另外添钱买陪送的情况也有,总的来说彩礼钱差不多都买陪送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证明是正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提交的消费记录只显示消费金额,不能证明消费内容与消费人是谁;订单截图只显示收货人为原告,并不能证明付款人为谁;QQ截图没有时间,且无法证明聊天双方身份;王某乙与王凤蕊(风磊)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彩礼准确数额。故以上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北塘疃村村委会和北塘疃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内容,没有出具人签字,且开具时出具人未对被告家庭情况实地走访调查,此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又没有证明案件的实际内容,对此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婚前很少见面,定亲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只是通过电话联系。2014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导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时间很短,原被告就闹离婚,原告回了娘家,后来虽然被告叫了回来,但原告在被告家中没有住几天。2015年5月2日,由于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后虽经人调解,终究未和好。2015年5月20日,原告尚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庭前本院对双方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努力使双方和好。但原告向本院表示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阴暗的婚姻,坚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共同过日子,且因夫妻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经常一起出去玩,相互买东西,夫妻生活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47,595元的陪嫁物品,向本院提交清单及部分购物票据。被告对此称电动车原告骑走了,箱子、两个大棉被、两个四件套、三个夏凉被、枕芯、两个毛毯、两对枕巾、四个单子、两个被套没有,剩余物品都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亲礼4,600元、彩礼36,000元及三金等物品,向本院提交网络截图、北塘疃镇北塘疃村出具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原告称被告家庭条件还差不多,给我定亲4600元,属于见面礼,大礼36000元是媒人给的,其他没有。被告给付我方彩礼都买嫁妆拉到被告家中,嫁妆价值超过彩礼款,我们还赔了1万多元,现嫁妆都在被告家中。没有给我买手机,手机是我自己买的。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联系较少,婚后因夫妻生活和其他生活矛盾共同生活仅几个月时间,原告诉至法院,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与陪嫁物品,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是其女儿王凤蕊(风磊)说的媒,自己只是送彩礼时与其女儿一起将钱送到原告家。关于彩礼数额,原告称是36,000元,被告称是66,000元。证人王某乙称彩礼是66,000元,是自己点清后给原告家人,同去的媒人王凤蕊(风磊)称彩礼没有点钱,是用红包包好直接放在桌上由女方父亲拿走的,两证人说法不一,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就媒人王凤蕊(风磊)所介绍原被告所在村附近风俗,彩礼陪嫁数额大致相等,而被告称给原告只彩礼一项即达到66,000元,原告称为36,000元,自己添了1万多元,陪送物品才共4万多元,彩礼陪送数额相差巨大。原告就其陪嫁物品清单中部分物品提交购物票据,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陪送物品真实价值,但被告王某甲庭审中承认除棉被、毛毯、单子等床上用品外其他物品真实存在。因被告所称彩礼数额其本人与媒人间说法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贫困的事实,原告提交购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陪送物品真实价值,故原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与陪送物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