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杜磊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51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贵阳市小河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小桃”、周某、“小柯”(姓名均不详,另处)等人在本市南明区青云路“留一手”烤鱼店内用餐,其间被告人杜某因喝酒锁事对被害人曾某心生不满,遂授意“小柯”对被害人曾某实施伤害,“小柯”随即叫来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另处),被告人杜某再次授意三人对被害人曾某实施伤害,并以自己不便出面为由先行离开。随后“小柯”伙同二名无名男子持棍棒、刀具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与青云路交叉口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殴打,“小柯”持刀将被害人曾某左手砍伤,后“小柯”与被告人杜某一同乘坐周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因锐器伤致左环、小指断离及左中指末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杜某给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医疗费3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00元,共计人民币46,44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杜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具体实际,所作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田由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