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史佳宁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佳宁,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16号原告史佳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建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签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4日以现金方式借款52000元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收到史佳宁发放人民币借款伍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佳宁偿还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春 梅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晖(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