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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8年9月生育一女名王某甲,1999年3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12月,被告将家中财物全部带走至今未归。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文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1999年3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1999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在本案中,未有材料显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湄潭县黄家坝镇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父亲文吉昌的证实、(2011)湄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德云审 判 员  聂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政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