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文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死者近亲属张某某、安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9时2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持520202197903XXXX号驾驶证驾驶贵BWX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客车站交通菜场北路路口处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所驾车辆与行人安某发挂撞,导致安某发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现经法医鉴定,死者安某发生前系因车祸致头部严重颅脑损伤,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江某某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安某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安某发送至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医院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江某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违规驾驶导致一人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