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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与刘旭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刘旭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萍。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旭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按照被告刘旭萍的要求定作纸箱。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旭萍立即支付定作款2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旭萍承担。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旭萍尚欠原告定作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旭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刘旭萍的要求定作纸箱。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刘旭萍的要求定作产品,双方所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定作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刘旭萍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刘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