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与沈程达、沈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沈程达,沈春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强。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沈程达。委托代理人:沈春花,身份信息同下,系被告母亲。被告:沈春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孙建文。委托代理人:王绿琴。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皮草)诉被告沈程达、沈春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恒润皮草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沈程达委托代理人沈春花、被告沈春花、第三人中华联合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绿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所有的浙F×××××号机动车与被告沈程达驾驶的被告沈春花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桐乡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根据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标的物评估报告中核定的损失赔偿被告沈程达、沈春花人民币共计10169元。原告已根据评估报告的价格支付了两被告赔偿款10169元,被告方出具了收条。但因两被告一直未将因本起事故维修更换下来的零配件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浙F×××××车辆因2015年3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取得更换配件之所有权,而两被告一直拒付配件导致原告理赔不成,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程达返还浙F×××××号车辆因2015年3月26日交通事故所维修更换之配件(价值约2000元),被告沈春花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华联合桐乡公司的定损数额,要求被告沈程达返还多余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沈春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程达、沈春花答辩称:其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走的,不知道问题出在哪里。其有证据证明确实修了9000元。第三人中华联合桐乡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损失包括后叶子板和后保险杠等配件,都是属于可修复的,不需要更换。原告提供的资料均显示更换,需要本案原告、被告提供更换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标的物评估报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材料及工时清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浙F×××××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所需更换的配件以及更换费用。证据三,浙F×××××号机动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浙F×××××号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沈程达、沈春花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证据三,其按照原告方要求开的,实际其没拿这么多钱。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联合桐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原告是否逃逸由法院核实,其他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委托单位是未经其认可的,委托时也没有通知其,根据照片,车辆相关损失是可修复的,无需更换,评估报告和其无关。其他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不清楚发票来源。其他无异议。证据四,车辆损失以其现场照片为准。其他无异议。被告沈程达、沈春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2份,证明其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只修掉了9000元。证据二,桐乡市新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施工单1份,证明其的确修掉了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第一份录音:录音确实是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原告一直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支付款项,但因被告拒绝提供按照评估单提供的残破件且一直未提供发票上维修部门的维修清单,故暂扣尾款1169元;被告车辆修理不是按照评估单维修的,评估单无参考价值。第二份录音:第一,录音证明被告有很多配件还没有换,证明本案车辆维修有问题,需要法庭核实。第二,证明双方对9000元预付款还未结算清楚,其一直同意以实际损失赔偿。证据二,施工单三性有异议。施工单开票方和维修发票的开票方不一致。可以看出被告未真实维修车子。第三人中华联合桐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第一份录音,本身无异议,与其无关。第二份录音:请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真实维修情况。证据二,与原告方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中华联合桐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打印件),照片3份(打印件),驾驶证、行驶证1份(打印件),证明案发当天,涉案车辆损失情况,损失可修复,损失金额4000元。原告恒润皮草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定损机构,具有专业资质,提供的定损单和照片能相互印证,对定损依据认可。被告沈程达、沈春花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是专业的,其不懂评估价,但是其的车损也是评估机构评估过的,经过原告同意去评估的,数额相差这么多,其也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职能部门出具,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沈程达、沈春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对音频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中华联合桐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当庭出示交警卷宗1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当时其在交警队交的也是预付款。交警卷宗里面也没有双方处理结果的协议。其它无异议。被告沈程达、沈春花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是逃逸现场的,开车的人把车子撞成这样没感觉是不可能的,当时原告方也说是因为害怕。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肇事车辆是否逃逸,要求法庭核实。其它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7时50分许,倪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中型罐式货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北门大街光头面馆地方时,与被告沈程达驾驶的被告沈春花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维修费10169元。经查,浙F×××××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于第三人中华联合桐乡公司处。事发后,原告已支付评估费540元和维修费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评估单上的要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00元属于预付款,第三人已对浙F×××××号小型轿车定损,故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根据第三人的定损数额进行维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否认9000元维修费属于预付款,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9000元维修费应当属于结算款。第二,原告申请对被告车辆的维修情况和更换配件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车辆没有更换配件,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实际花去维修费9000元,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即使被告没有更换配件,但原告已实际支付评估费和维修费,可以认定原告认可对浙F×××××号小型轿车的评估价格和维修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应当按照第三人的定损单进行维修并计算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因第三人的原因要求被告返还多余的维修费是不合理的。至于第三人提出对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应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魏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