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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金欧包装有限公司与谢小波、陈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欧包装有限公司,谢小波,陈娟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浙江金欧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玉。委托代理人叶瑞瑞(特别授权)。被告谢小波。被告陈娟丽。原告浙江金欧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小波、陈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570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小波、陈娟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纸箱加工生意。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浙江金欧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产品。2014年9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娟丽结算,截至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282元。嗣后,被告仅偿付了11259元,剩余15702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波、陈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欧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70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828元,由被告谢小波、陈娟丽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潘孝春人民 陪 审员 章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