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志成,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彩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冯某甲系邻居。2015年6月3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儿子陈某甲因占道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甲用锄头将陈某甲头部敲伤,随后被告人冯某甲与陈某乙互相撕打,在打斗过程中,三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创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冯某乙、杨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甲的无前科证明、当事人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冯某甲的悔过书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表示悔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