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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占国与常建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相。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国。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常建相与被上诉人郭占国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被上诉人郭占国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4日上午,郭占国指派其雇工常建相驾车为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村7组郭宏民家的建房工地送楼板,因街道较窄,张占军及郭宏民指挥车辆行驶,因车辆将道路下水道盖板压塌,导致车辆后滑,车上楼板倾斜将张占军挤伤。事故发生后,张占军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130.72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占军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张占军的行为系义务帮工,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郭占国在事故车辆没有挂牌的情况下私自改装后让常建相驾驶、且明知常建相无驾照而雇佣其驾驶机动车为自己送货,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常建相明知自己没有驾照而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二人依法应对张占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偃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占国赔偿张占军各项费用118150.16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常建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张占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郭占国、常建相未自觉履行,张占军申请强制执行。至2014年9月1日,郭占国共支付费用122807元(包括诉讼费1657元)。2014年8月13日,张占军为二次手术及伤残费用再次将郭占国、常建相起诉到法院,经调解郭占国赔偿张占军各项费用80000元,协议达成支付4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5年6月23日,郭占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建相偿付第一次赔偿款的一半即61403.5元。诉讼过程中,常建相提交郭占国于2012年9月21日给其出具的手续一张,载明:“张占军赔偿一案常建相开支我愿意承担”,以此为由主张郭占国承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占国称当时出具该手续,仅是为了让常建相参与诉讼,他愿意承担常建相参加诉讼所花费的支出,而非是替常建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该院(2012)偃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一份、该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四张,(2014)偃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常建相提交的书证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偃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占国赔偿张占军各项费用118150.16元,常建相承担连带责任;郭占国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常建相追偿的权利。虽然原判决未对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但根据在原事故中双方所处的地位及过错程度,结合近年来法律对提供劳务者的相关规定,酌定常建相、郭占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常建相应返还郭占国35942.15元。对于郭占国垫付的3000元,原判决并未明确常建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常建相辩称郭占国承诺愿意承担张占军的赔偿款,无权向其追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其理解有误,对其所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常建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郭占国垫付的赔偿款35942.15元。宣判后,常建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18日,常建相到郭占国开办的偃师市翟镇乡圪垱头强力构件厂工作,2012年4月4日上午,常建相受郭占国指派,开车给二里头7组郭宏民送楼板。常建相是偃师市翟镇乡圪垱头强力构件厂的工作人员,不是郭占国雇佣的工人。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偃师市翟镇乡圪垱头强力构件厂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常建相对张占军的损失与郭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占国明知常建相驾照过期,仍安排常建相开车造成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常建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系郭占国私自改装,没有经过检验,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该车核定载重为一吨,当时载重为五吨,属于严重超载,这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郭占国与常建相达成协议,常建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占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占国承担。郭占国答辩称:郭占国是个体工商户,付一定的报酬给常建相向外送楼板,郭占国与常建相是雇佣关系。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了双方关系是雇佣关系,常建相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常建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郭占国向常建相出具的字条是指诉讼过程中的开支,包括委托代理人以及路费开支均由郭占国承担,而不是赔偿款。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郭占国在事故车辆没有挂牌的情况下私自改装后让常建相驾驶、且明知常建相无驾照而雇佣其驾驶机动车为自己送货,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常建相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情况下开车为郭宏民家运送楼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占军受伤,对其损失常建相与郭占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占国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常建相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郭占国作为雇主,享受常建相提供劳务创造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当对劳务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双方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常建相提出的造成对张占军的损失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偃师市翟镇乡圪垱头强力构件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常建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