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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冯连伟抢劫罪,冯连伟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22号罪犯冯连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1)二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抢劫罪、绑架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该犯同案犯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1)高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11月20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了(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00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了(2007)一中刑执字第16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15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3)一中刑执字第4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连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连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全监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冯连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连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