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35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生长女张雅雯、次女张雨晗。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长女张雅雯由原告抚养,次女张雨晗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两个孩子,想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雅雯,××××年××月××日生育次女张雨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针对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