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恨公司等与中国二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和,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汪光胜,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和,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任飞,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陵阳东路105号广达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汪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光兰,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光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跃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甄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志和、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光胜、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飞,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兰,被上诉人汪光胜的委托代理人汪跃伟,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福、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份,王志和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汪光胜。当月24日,王志和与杨凯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广达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约定了供货数量和违约责任。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王志和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给白云工地供货,折合材料款199575元,该工地是由二冶公司二分公司承建。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22日,王志和陆续给职教园区图文信息中心大楼工地供货,折合材料款412413元,该工地是二冶公司三分公司承建。两项合款计611988元。两地供货材料单均有汪光胜签字认可。经催要,尚欠48万元,并由汪光胜亲笔书写:“欠条,今欠到王志和白云工地和职教园区拉来旧木方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具欠人: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汪光胜,2014.8.27”。广达公司与二冶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广达公司是一家企业法人,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C1014034022304),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王志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汪光胜和广达公司共同给付王志和材料款48万元。二、汪光胜和广达公司共同给付王志和滞纳金1003948元。三、二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和与汪光胜、广达公司因买卖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汪光胜签字确认的两份结账单及欠条在案证实,汪光胜、广达公司认可,足以认定,汪光胜、广达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汪光胜、广达公司拒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达公司与二冶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广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劳务分包合法,不违背建筑法相关规定,依法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志和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光胜、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王志和材料款48万元。二、被告汪光胜、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王志和滞纳金144000元(48万元×30%)。三、驳回王志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汪光胜、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志和与广达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志和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准确认定滞纳金的数额。2、改判二冶公司承担材料款和滞纳金的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光胜、广达公司、二冶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滞纳金的数额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的“损失”并不是本金48万元,王志和的损失是因汪光胜、广达公司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2、汪光胜、广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到货时即付货款的50%,所以滞纳金计算的基数应为货款总额61万元而非尚欠的货款48万元。3、因广达公司已经涉及到木方的采购,已经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范畴,所以二冶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达公司答辩称,首先,广达公司去年也想给王志和付钱,但王志和要滞纳金一百多万元,双方因此未能协商一致,所以王志和对于延期付款也有责任。广达公司只同意给48万元货款本金。其次,汪光胜在欠条、材料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汪光胜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汪光胜答辩称,汪光胜在欠条、材料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汪光胜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二冶公司答辩称,一、二冶公司与王志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志和无权要求二冶公司履行其与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二、二冶公司和广达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不承担连带责任。广达公司是一家具有劳务资质的法人企业,完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请求维持原判。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志和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汪光胜在欠条、对账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汪光胜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2、王志和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欠款为王志和的损失数额是错误的。广达公司最多只承担白云工地欠款产生的违约金,只有该工地是签订合同的杨凯挂靠我公司施工的,职教园区图文信息中心大楼工地(即职教园区)不受本案所涉供货协议的约束。3、广达公司去年也想给王志和付钱,但王志和要滞纳金一百多万元,双方因此未能协商一致,所以王志和对于延期付款也有责任。王志和答辩称,首先,因欠条是汪光胜和广达公司共同出具的,且广达公司和汪光胜在一审开庭时表示二者就是一回事,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应由汪光胜和广达公司共同偿还。其次,王志和对滞纳金的意见与王志和的上诉意见一致。汪光胜陈述称,同意广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冶公司陈述称,广达公司的上诉与二冶公司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案所涉2013年4月24日的《供货协议》是广达公司与王志和签订的,之后汪光胜与广达公司共同为王志和出具了48万元欠条,所以汪光胜与广达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广达公司提出的汪光胜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志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达公司与二冶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且王志和提出的因广达公司购买木方超出劳务分包的范畴,所以二冶公司构成违法分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王志和提出的广达公司与二冶公司之间构成违法分包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因王志和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交纳其诉讼请求中滞纳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所以本院对其提出的一审认定的滞纳金数额144000元错误,应为1003948元的主张不作审理。因汪光胜在欠条中写明48万元欠款由白云工地和职教园区两个工地产生的欠款组成,所以广达公司提出的职教园区工地产生的尚欠货款不存在滞纳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滞纳金数额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滞纳金数额予以维持。综上,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王志和负担8500元,上诉人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 厉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慧青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