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文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本区龙湾车站售票员,住荣昌县。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日23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杜阮镇贯溪村委会前,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后对被告人吕某某租住的本区杜阮镇贯溪村仁和里28号211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电脑桌右下方抽屉内,查获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的1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胺成分的毒品共重11.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3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杜阮镇贯溪村委会前,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后对被告人吕某某租住的本区杜阮镇贯溪村仁和里28号211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电脑桌右下方抽屉内,查获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的1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1日向一名叫“红伟”的男子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某的事实。2、证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租赁其房屋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11时40分至14时30分对本区杜阮镇贯溪村仁和里28号二楼211房进行勘查,未见异常。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0时0分对本区杜阮镇贯溪仁和里28号211房进行搜查,在该房电脑桌抽屉里搜出一个黄色芙蓉王牌烟盒和一个白色海韵牌手机包装盒,打开烟盒发现内有九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打开白色海韵牌手机包装盒发现内有两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5、蓬江公安分局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从被告人吕某某出租屋缴获的冰毒11.5克已依法入库。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吕某某处扣押11小包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品,重13.4克,用透明密封袋封存)。7、被告人吕某某的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验尿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8、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3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吕某某出租屋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81415****)与吕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80750****)于2015年4月1日21:02:49至21:33:21有多次通话记录。10、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某某住处本区杜阮镇贯溪村仁和里28号二楼211房进行搜查时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1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4月1日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