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寿光日报传媒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王善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日报传媒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王善增,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刘德斌,张学军,蔺建民,李林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寿光日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3466-0。法定代表人:周杰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王高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4780432-2。法定代表人:郑乾元,经理。被告:王善增,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号*号楼*单元***房。组织机构代码:55522831-6。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原台头镇建筑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2386424-0。法定代表人:李林符,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有江,男,1976年3月21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德斌,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蔺建民,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林符,男,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寿光日报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纸业公司)、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置业公司)、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建安公司)、张学军、蔺建民、王善增、刘德斌、李林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鹏,被告隆源纸业公司、王善增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告兴大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隆泰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有江,被告刘德斌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蔺建民、李林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隆源纸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周转经营,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收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余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被告隆源纸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隆源纸业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13166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0131666元;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隆源纸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我公司仅在合同最后一页债务人处签字、盖章,签字盖章时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没有手写内容;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兴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经我公司担保被告隆源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该款在未经过隆源纸业公司的同意下,原告将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借款金额与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符。被告隆泰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并没有被告隆源纸业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善增辩称:我给借款方隆源纸业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从而担保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德斌辩称:原告诉讼不实,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涉案借款实际是由兴大置业公司使用,并通过刘德斌及公司工作人员账号归还7775500元,故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偿还不属实。因为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应依据出借人第一次追要和借款人第一次还款计算,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从该时间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刘德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军、蔺建民、李林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隆源纸业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1寿民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0000000元用于周转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务人应对逾期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逾期天数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合同采用法人、自然人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债务人收款账号为“兴大置业公司9070107052742050000976农信奎文联社金马分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被告隆源纸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善增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兴大置业公司、隆泰建安公司、张学军、蔺建民、王善增、刘德斌、李林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编号为“2011寿民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各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各被告的签字、盖章。2011年6月15日,被告隆源纸业公司提交划款申请,要求将基于编号为2011寿民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借款转入兴大置业公司在潍坊市农信奎文联社金马分社账号为9070107052742050000976的账户。2011年6月15日、16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及其工作人员郭秀云向划款申请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隆源纸业公司及王善增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整。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刘德斌及第三人刘光洲作为兴大置业公司工作人员以个人账户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还款48笔,总计7775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隆源纸业公司至今未付,其余七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申请书、借据、转款证明,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及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被告隆源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王善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均没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收款账户等手写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且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章的行为不符常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及划款申请书,可确定签约时被告隆源纸业公司将收款账户指定为兴大置业公司账户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兴大置业公司及刘德斌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兴大置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划款申请书、借据、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隆源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收款账户为兴大置业公司名下的9070107052742050000976。对于借款后被告的还款情况,兴大置业公司及刘德斌提交银行转账回执及还款明细,欲证明借款后被告兴大置业公司通过工作人员账户向原告工作人员耿兰玲账户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7775500元,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及主张的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两笔借款合同,7775500元系被告已支付的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总额,而非全部支付本案借款合同的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兴大置业公司通过向原告工作人员耿兰玲账户汇款48笔,共计7775500元,每笔汇款均未明确注明款项属于哪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还另有两笔借款,但其提交的法院诉讼材料显示另两案所涉借款合同出借方、借款方与本案出借方、借款方不完全一致,尤其另两笔借款的出借方系个人(郭秀云、王洪生),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亦向户名为耿兰玲的账户支付,与常理不符;在兴大置业公司不予承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7775500元与另两笔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兴大置业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775500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5%,该利率超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除偿还上述借款外,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义务。兴大置业公司、隆泰建安公司、张学军、蔺建民、王善增、刘德斌、李林符作为涉案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隆源纸业公司追偿。被告张学军、蔺建民、李林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光日报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已偿还的77755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依据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算,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从上述付款义务中扣除;二、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张学军、蔺建民、王善增、刘德斌、李林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5.80元,减半收取712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