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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和进与朱益辉、姚添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进,朱益辉,姚添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朱和进。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辉,系肇事车辆粤L×××××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被告:姚添娇,系肇事车辆粤L×××××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和进诉被告朱益辉、姚添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朱益辉、姚添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4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了16000元,合计135009.66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朱益辉、姚添娇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我方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次事故应提供有效行驶证且经年审,若无法提供,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另外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和治疗非交通事故用药。2、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5、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件等,另外,被答辩人出险时已经是退休年龄,建议不予支持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籍,居住地为农村,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三、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四、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50分,被告朱益辉驾驶粤L×××××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66KM+2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朱和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和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作出44122304(2014)NO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被告朱益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和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益辉系粤L×××××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被告被告姚添娇系粤L×××××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和进被送往惠东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114天,总共花费医疗费34909.66元,其中被告姚添娇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惠东安康医院的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省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第4后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注意饮食,保持大便通畅。3、日常注意监测血压变化,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2015年5月5日,原告朱和进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和进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朱和进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朱和进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提供惠东县吉隆XXX鞋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惠东县吉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自2013年4月份起在惠东县吉隆XXX鞋厂从事门卫工作,月薪3000元,并在惠东县吉隆镇社区XXX居住,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且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朱益辉与被告姚添娇均表示两人系雇佣关系,被告朱益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和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益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添娇与被告朱益辉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朱益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添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34909.66元,其中被告姚添娇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14天,诉请100元∕天×114天=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按2000元营养费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14天,根据当地支付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00元∕天×114天=114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事故发生时虽然已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惠东县吉隆XXX鞋厂从事门卫工作,其主张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14天,其诉请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137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根据住院天数计为11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为32598.7元/年÷365天×114天=10181.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计为32598.7元∕年×18年×10%=58677.6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凭发票计为18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138068.82元(不包括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81.5元,共90759.16元;以上两项合计共100759.1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为(138068.82元-100759.16元)37309.66元,由被告姚添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姚添娇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赔偿1730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姚添娇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759.16元给原告朱和进。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7309.66元给原告朱和进。三、驳回原告朱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起诉时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朱和进负担500元,被告姚添娇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姚添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庆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4909.6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4909.66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11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58677.6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677.6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14001140014、误工费10181.510181.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护理依赖)合计138068.82100759.1637309.66(该款履行中扣除被告姚添娇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注:惠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44×××2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70号,承办人:张鉴洋)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