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771号原告万某甲,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吕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个女儿,现在已经成年,被告婚前有一个女儿,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分居后这个女儿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债务债权。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聚少离多,于2014年8月彻底分开,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了一辆长安车,对于财产,原告不要。被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不清楚。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有一个女儿,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2014年离家出走后这个女儿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有4个子女,大的一个女儿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在已经成年了。婚后购买的长安车,现在只值5000元左右,原、被告结婚后经济全是原告掌握的,被告母亲过世时的1万元、移民分钱7000多、卖移民库房7000多都是给原告保管的,2014年去看原告时给原告3000元。原告离家出走时只给家里留了100元,被告和女儿要生活,只有向张某某(音)借5000元,用于购买冰箱和沙发,向吴某某借款2000元,1000元用于车子出事的赔偿款,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哥哥万某乙(音)欠被告1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原告还和被告一起照顾被告的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女儿、被告女儿共同生活。2015年9月22日,原告万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婚后原、被告互相照顾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未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达到了离婚法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难免出现夫妻感情不和谐的时候,但双方只要用心经营家庭,各自改掉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