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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与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9-14号。法定代表人顾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南侧1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孙怀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147号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混淆诉讼主体,裁定错误。一、上诉人向西夏区法院提起民事诉状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在起诉书中并未主张8084503元标的,裁定书中认定涉案标的金额8084503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混淆诉讼主体,将97起职工劳动争议案与本案合同纠纷混淆在一起,以扰乱法庭秩序,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以达到其规避法定责任的目的;三、本案中不涉及二被上诉人提及的97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纠纷;四、一审法院既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又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混淆是明显错误的,劳动争议的标的不能做为本案的标的。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2.依法改判本案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另一案(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标的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当。依据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本案应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瑾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