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金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美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旭芳。被告:金崇生。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崇生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利息79.17万元(利息已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崇生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利息79.63万元(利息已暂算至2015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27891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三日内归还。若被告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委托原告汇入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的7月1日支付40万元,8月4日支付20万元,8月21日支付20万元,9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三日内归还。若被告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陕西宏邦开泰物资有限公司(户名:苏彩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的5月7日支付100万元,6月4日支付80万元,7月1日支付80万元,8月4日支付8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金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79.63万元(利息已暂算至2015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7元,由被告金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