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振林与吴科、殷凤香、苏茂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林,吴科,殷凤香,苏茂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27号原告赵振林。委托代理人韩复新。被告吴科。被告殷凤香。被告苏茂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7508-1。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7842-1。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原告赵振林诉被告吴科、殷凤香、苏茂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复新,被告殷凤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科、苏茂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科驾驶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5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往东对向行驶的被告苏茂增驾驶的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前方沿路由西往东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振林驾驶的鲁VA6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苏茂增、赵振林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吴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茂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振林无责任。被告吴科所驾驶的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吴科、被告殷凤香承担。被告苏茂增驾驶的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苏茂增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589.0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赔偿,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凤香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吴科系我雇佣的司机,冀D*****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冀D*****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应与华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需被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与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苏茂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科驾驶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5由东往西行驶至325省道145KM处时,与沿路由西往东对向行驶的被告苏茂增驾驶的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前方沿路由西往东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振林驾驶的鲁VA6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苏茂增、赵振林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吴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茂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振林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振林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赵振林误工期限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确定赵振林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确定赵振林无后续治疗费用;5、确定赵振林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认定;6、确定赵振林无需要残疾器具。鲁VA6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赵振林,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鲁VA63**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393845元。事故车辆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登记车主系邯郸市邯山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瑞通公司),挂车的登记车主系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新园公司),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殷凤香,被告吴科系被告殷凤香雇佣的司机。冀D*****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辽GH8**挂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车辆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苏茂增。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51.07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6100元[(5500÷30)元/天×77天+(3500÷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11882)元/年÷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33元、复印费25元、车损393845元、评估费16000元、拆检费30000元、施救费12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51.07元、营养费3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33元、车损393845元、评估费16000元、拆检费30000元、施救费12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77.7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苏茂增已另行起诉,本院确定其损失共计41262.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施工合同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社保卡、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合同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庭后提交的对鲁VA63**车的损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吴科与被告苏茂增、原告赵振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茂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振林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吴科、被告苏茂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吴科系被告殷凤香所雇佣的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殷凤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53360.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认为应当依据护工标准计算,确认为5007.38元((77.44元/天+29.10元/天)÷2×17天×2人+(77.44元/天+29.10元/天)÷2×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因此,确认为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7744.2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9642.07元(医疗费9251.07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53384.18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5007.38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93845元。因被告吴科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苏茂增驾驶的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赵振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21.04元(9642.07元×5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6692.09元(53384.18元×5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元×50%)、车损1830元,以上共计33843.13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21.04元(9642.07元×5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6692.09元(53384.18元×5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元×50%)、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4013.1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9887.99元(507744.25元-33843.13元-34013.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07921.59元(439887.99元×70%),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31966.40元(439887.99元×30%)。被告吴科、苏茂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林损失共计33843.1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013.1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林损失共计307921.59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林损失共计131966.40元;五、驳回原告赵振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原告赵振林负担249元,由被告殷凤香负担6040元,由被告苏茂增负担283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殷凤香负担1764元,由被告苏茂增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