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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举报被害人侯某在石门寨镇上庄坨村非法开采小煤窑为借口,分三次向侯某索要人民币23万元,其中前两次3万元侯某已给吴某。后吴某举报侯某,侯某找吴某协商此事时,吴某又向侯某索要20万,因数额巨大未给,后双方发生争吵,吴某将侯某左手打伤。经鉴定,侯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昝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以举报被害人侯某在抚宁县石门寨镇(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上庄坨村非法开采小煤窑为借口,向侯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侯某将3万元钱分两次给付被告人吴某。后吴某向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政府举报侯某,侯某找吴某协商此事时,吴某再次向侯某索要20万元,因数额巨大,被害人未给付此款。后双方发生争执,吴某将侯某左手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侯某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了侯某在石门寨镇上庄坨村私开小煤矿,其在侯某开的煤窑西边100来米也有个立井,侯某将立井下的煤给采了。2014年8月份起,其以举报侯某私开小煤窑为由分三次向侯某索要23万元,侯某分两次给其3万元。后因其举报侯某,侯某与王某、张某来到上庄坨村找其协商此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其报案。2、被害人侯某陈述了2014年8月份左右,其在上庄坨村西河边偷着弄了个小煤眼,后吴某以举报其私开煤窑为由分三次向其索要23万元。其中前两次的3万元已给付。后吴某向县里、镇里举报其私开煤窑。2014年9月10日其与王某去上庄坨村找吴某协商此事时吴某再次向其索要20万元,其未给付。后双方发生争执,吴某将其左手打伤。3、证人王某证实了2014年8月份,其朋友侯某在上庄坨村蘑菇洞附近弄了一个煤窑,吴某在侯某开煤窑时间不长就打电话给侯某要钱,不给就不让干。后其与侯某分两次给付吴某3万元钱。2014年9月10日左右,其与侯某去上庄坨村找吴某,在侯某车里,吴某又给侯某要20万,侯某说没有。后吴某与侯某发生厮打,吴某将侯某左手打伤。4、证人昝某证实了吴某与其同村,也认识侯某。2014年8月份左右,吴某在张某家从侯某手拿过两三万块钱。6、证人张某证实了2014年的时候,其与侯某、王某去上庄坨村找过吴某,后在侯某的车上吴某与侯某发生争吵,吴某将侯某的手打伤。不知道打架是什么原因,后来听说是吴某向侯某要钱着。8、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侯某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2014年10月16日抚宁县石门寨镇人民政府(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了2014年8月至9月间,其单位接过匿名举报电话,反映上庄坨村河道东侧小树林有盗采国家煤炭资源现象。接报后其单位工作人员曾到该点巡查,及时将情况上报县政府,并对该处嫌疑点进行毁闭处理。10、刑事谅解书证实了吴某退赔侯某3万元钱,侯某不要求吴某对其轻伤进行赔偿,自愿不再追究吴某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侯某指认其私开小煤窑的具体位置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上庄坨村西庄大河边处。12、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了其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部分犯罪金额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未遂等情节,对被告人吴某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