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威与被告魏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威,魏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占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魏春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占威与被告魏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威诉称:我与魏春艳是同村村民。2013年8月-2015年5月期间,魏春艳因生活支出需要多次向我借款,我每次都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款项汇入魏春艳指定账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后此款多次向魏春艳索要,魏春艳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至今未能给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魏春艳给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魏春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占威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曾七次向魏春艳账户(卡号为×××)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元;张占武于2013年11月22日向魏春艳汇款人民币3000元,张占威以多次索要,魏春艳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魏春艳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汇款收据八枚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张占威所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及其陈述,只能证明张占威通过银行向魏春艳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魏春艳向张占威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张占威与魏春艳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故对张占威要求魏春艳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占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于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