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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周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周永生,南宁荣宝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生。第三人:南宁荣宝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赖加种。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7月24日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本案诉讼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龙江代理审判员  谢 玲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