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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三田与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田,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刘三田。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蓓娣,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永馀。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三田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田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叶蓓娣,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田诉称,其于200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环卫工。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因病被被告辞退。在职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累计工作240小时,未休过年休假。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1、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857.59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410.7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00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5、医疗补偿金(6个月工资)10,200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并非2001年入职,原告系于其2004年注册成立之后才入职其处。原告的工作范围是打扫东街,每天早上及下午各打扫1次,每次约1小时,每周原告有2个半天休息。基于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原告双休日不存在加班。同时,其亦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另原告已于2012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签订了劳务协议,故不存在违法解约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12年3月起双方即为劳务关系,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之前原告即使有未休年休假,现主张亦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约1,700元,但其中包含加班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于民办非企业,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成立。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扫东街。2011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识字。2012年3月6日,原告的丈夫聂愈江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3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再次入院。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务协议到期终止。在职期间,原告月固定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患病慰问金5,000元,由原告的丈夫聂愈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原告处有10张(每张半天)2012年度休假单,载明“本年度休假单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内使用有效。”另载明“本单每张半天,经审批人同意后使用。”上述休假单“申请休假日期”及“审批人”处均为空白。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但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除上、下午需各清扫东街一次外,其余时间也需清扫;被告认为原告虽每周工作7天,但周一至周五有2个半天休息,且每天只需上、下午各清扫东街一次,其余时间不需清扫,故原告实际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小时。被告方证人陈鸣坚表示原告一周7天均需上班,但每天均可以休息,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三、四个小时。另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加班工资签收单,原告称签收单并非其签名,其亦未领取过加班工资,被告表示系他人代原告签名并领取加班工资,但现已记不清具体由谁签名领取。刘三田(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被申请人)支付:1、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37,857.59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410.7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00元;4、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18,700元;5、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医疗补助金10,2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18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年休假单、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收条、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司法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已满50周岁,故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结,尽管该日之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但此时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违法解约赔偿金、医疗补助金、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原告不识字,故原告丈夫代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务协议上签名符合常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丈夫系代表原告在劳务协议上签名。基于原告2012年3月19日即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签订劳务协议,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恶意,且实际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未损害原告权益,故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终结,原告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基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是否享受年休假及未休年假是否能折算工资均需基于双方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给予原告2012年度5天的年休假单,但年休假单明确载明使用的有效期为2012年且需提出申请进行审批,现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履行了申请手续且系被告原因致其未休年假,亦未举证双方曾约定过未休年假需折算工资支付,故现原告主张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此并无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于2004年1月14日才登记成立,故该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日之前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周7天虽均需工作,但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称其每天8小时均在打扫有违常情,故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4小时。被告虽称原告每周有2个半天休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原告一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但被告仍应保证原告每周有1天的休息时间,现原告一周7天均需工作,故原告每周1天休息日工作应属加班,故被告应以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04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054.56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亦未约定休息日工作需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工资支付凭证两年以上备查,原告系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故被告未能提供2012年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并无不当,现原告亦未能就2012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其主张2004年1月14日至2011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签收单,该签收单上虽有原告签名,但双方均表示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虽称由他人代签名领取工资,但现无法提供代领人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领取了加班工资,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该签收单、原告的病假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法定节假日11天均上班、2013年法定节假日8天上班。被告在审理中亦表示,如果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3倍支付加班工资,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三田2004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6,954.28元;二、驳回刘三田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