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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28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徐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盛飞,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微,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盛占国,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盛飞父亲。被执行人刘伏祥,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刘微父亲。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盛飞、刘微向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315453.64元、利息99822.90元,合计415276.54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315453.64元按照日利率0.5%向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盛占国、刘伏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242元,执行标的共计429047.5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盛飞、刘微、盛占国、刘伏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盛飞购买的编号为LL13-C3613挖掘机一台。二、由申请执行人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