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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友兵与黄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兵,黄欢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0号原告:胡友兵,农民。被告:黄欢章,农民。原告胡友兵诉被告黄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欢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黄欢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566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欢章向原告胡友兵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欢章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黄欢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友兵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欢章负担1050元,由原告胡友兵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阮焕峰人民陪审员  罗建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