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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诉被告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借���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52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大街6、8号1幢。代表人夏兴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业德林,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鲁小平,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顺兵,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郑小美,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诉被告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其与被告业德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业德林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水电安装,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第八条约定,被告张顺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鲁小平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业德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张顺兵、郑小美出具保证承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其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给业德林,业德林并出具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业德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3日以及2013年12月9日,业德林与张��兵分别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涉案借款,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业德林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律师服务费5550.46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3807.43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151%的标准以9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业德林(借款人)、张顺兵(担保人)与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水电安装,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6375‰,在借款��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张顺兵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铜山信用社向业德林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业德林并签署贷款凭证一份。2013年7月15日,业德林偿还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鲁小平向铜山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业德林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张顺兵、郑小美向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出具自然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业德林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8日,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向业德林、张顺兵邮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业德林向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涉及所有款项。2013年12月9日,业德林、张顺兵在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出具的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张顺兵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涉及所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再查明:2011年3月2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件之相关规定,原铜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归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承继。2015年3月3日,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服务费。审理中,因被告张顺兵、郑小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逾期张顺兵、郑小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书、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铜山信用社与被告业德林、张顺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业德林向铜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铜山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6.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铜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归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承继,故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有权收取借款本息以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业德林收取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业德林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对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要求业德林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鲁小平是否应当承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鲁小平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鲁小平主张过权利,鲁小平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但鲁小平与业德林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张顺兵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提交有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8日向张顺兵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张顺兵对业德林涉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小美作为配偶对于张顺兵担保业德林涉案债务知晓并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该担保之债应为张顺兵与郑小美的夫妻共同债务,郑小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要求郑小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550.46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业德林、鲁小平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3807.43元,并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151%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顺兵、郑小美对被告业德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3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垫付,被告业德林、鲁小平、张顺兵、郑小美在归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