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西胜与王清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西胜。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桂,被上诉人赵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风仙与原告赵西胜系父子关系。原告赵西胜的父亲赵风仙已于2009年去世。1999年1月1日,赵风仙与鹿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赵风仙承包鹿角村村民委员会河北长65米、宽10.47米���面积0.255等.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清桂与鹿角村第七组赵西贞、赵洪卫、赵金星、赵会培、赵西禄等11人代表11户村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清桂承包以上11户村民河北地为存沙用,承包费每大分地每年150元等。2014年7月8日,原告赵西胜以被告王清桂侵占了自己的河北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赵西胜与鹿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鹿角村村民委员会将河北1.03亩一级耕地承包给原告等。2014年10月2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赵西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其中记载河北1.03亩(原合同面积1.02亩,实测面积1.03亩)一级耕地等。被告王清桂称,事实是鹿角村第七组组长赵西贞将原告赵西胜的以上土地调给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持有以上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涉案土地鹿角村河北1.03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自2013年3月起每年每亩赔偿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计算损失的依据及与该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该涉案土地由鹿角村第七组组长调整给他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清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位于鹿角村河北1.03亩(南北长65米、宽10.47米)土地,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赵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清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被上诉人赵西胜之父确有承包土地一块,2000年下半年,当时七组组长赵西贞经村委会同意,对七组河北地统一调整,将马元军、赵叶培、赵风仙(被上诉人之父)、赵丙后土地全部调出,重新分配其他村民。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王清桂与土地调整后的11户签订协议书,对这11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出示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2014年10月24日岱岳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与实际土地承包人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西胜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四址不清,界限不明,上诉人与11户签有协议,判令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无法履行。且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西胜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西胜与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鹿角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结合泰安市岱岳区政府向被上诉人赵西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实涉案土地鹿角村河北1.03亩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赵西胜,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清桂上诉主张该土地自2000年下半年已不由被上诉人赵西胜承包,且已转由他人承包并与其签订了承包��议书,为证实其主张其二审提交了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经营管理站与角峪镇鹿角村村委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涉案土地有争议,暂不予确权颁证,其还提交角峪镇鹿角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一份书面手写证据,欲证实上诉人王清桂所占土地没有被上诉人赵西胜的土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赵西胜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尽管均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均未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且与原审庭审中亦加盖有岱岳区角峪镇鹿角村村委会公章的2015年5月12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西胜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应为有效,其证明力显然大于上诉人所提交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即使存在角峪镇鹿角村村委所主张的工作失误���题,亦应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来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清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