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某某公司出租车队、某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任某某,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金武,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盼,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公司富达出租车队(下称出租车队)。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号。被告某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与乐天大街十字排污站综合楼*楼。负责人刘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19号,保险公司职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出租车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宇智、任金武,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T06**号出租车与赵宇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下称临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宇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120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此,现诉讼要求1、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出租车队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3163.42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55942.4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72元;2、五被告连带承担车损58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1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1、2项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按保险公司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出租车队、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任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宣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记录。3、行驶证。4、驾驶证。5、保单2份。6、不予调解通知书。均证明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7、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8、渭南市中心医院病历。9、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0、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病历、报告单。11、渭南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12、一日费用清单。13、护理人员身份证。14、误工证明。15、交通费票据。1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7、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8、户口本。19、摩托车鉴定费、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2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21、摩托车行驶证。22、渭南市中心医院复印费票据2张。均证明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的的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22有异议,认为证据1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22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17及证据19中的摩托车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项目及标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质证后认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投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5酌情部分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T06**号轿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赵宇智驾驶陕ES7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任某某)沿乐天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宇智、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宇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120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腰1、腰4椎体压缩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1、2、3、6、12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2、继续加强左肩、左上肢及腰背部功能锻炼;3、继续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4、加强营养,预防卧床并发症;5、严格卧床,定期复查腰椎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使用腰背部支具逐渐负重活动;6、不适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任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任某某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任某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属十级伤残;3、任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住院天数应以15天为宜。又查,陕ET0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出租车队,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李某某已将陕ET06**号轿车卖于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3154.62元,原告任某某与其丈夫赵宇智有一被抚养人赵若晴,出生于1998年9月20日,属城镇居民户口。陕ES73**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58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出租车队、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任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33154.62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3个月计算天数109天,每天80元计算即8720元。误工费按误工天数180天计算天数,每天80元计算即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5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20元计算即3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颁布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计算即24366元×20年×(30%﹢1%)=151069.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2700元。被扶养人赵若晴的生活费参照2015年颁布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计算即17546元/年×(18-16)÷2×(30%﹢1%)=5439.26元。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准即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天数15天计算天数,即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误工费15天×80元/天=120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陕ES73**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为准即589元。车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100元。施救费以票据为准即110元。复印费以票据为准即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5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宋某某赔偿,被告出租车队对被告宋某某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陕ET06**号轿车出让于被告宋某某,因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依法不负赔偿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车辆损失589元,共计120589元。二、被告某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54396.54元(医疗费23154.62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0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9.26元+施救费11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108793.08元的50%)。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2817元的50%即1408.5元。被告某某公司富达出租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862元,被告宋某某、某某公司富达出租车队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审 判 员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