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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晓东与被告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汪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东,汪路,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34号原告谭晓东,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路,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二区B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1926-5。法定代表人周先平,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刚,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强、程麟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晓东诉被告汪路、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伟,被告汪路及飞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刚,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强、程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东诉称,原告系汪路所驾渝C7XX**号重型货车的副驾驶员,月工资为5000元,车辆为飞奥公司所有。2014年12月1日2时30分,汪路驾驶货车由红旗河沟往黄泥磅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红路立交时,因车身过长不便于行驶,原告遂下车指挥车辆,指挥妥当后原告在上车的过程中因车辆启动从车上跌落,原告右脚被车前轮碾压,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汪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51天,病休至2015年7月16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389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住院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1000元、器械费80元、误工费375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汪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飞奥公司名下,我是飞奥公司的驾驶员,谭晓东是我请来开车的,公司知道并同意我请谭晓东开车。我和谭晓东之间通过口头约定根据跑车的次数决定收入情况,谭晓东的收入并不固定。这是我和谭晓东第一次跑车,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和飞奥公司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如果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垫付的部分费用视为飞奥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飞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汪路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谭晓东是汪路雇请来为公司作副驾驶员的,公司知道并允许的,但公司并没有与谭晓东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汪路为谭晓东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C7XX**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发生事故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应当赔偿,按照相关的规定,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时30分,汪路驾驶渝C7XX**的重型货车,由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往黄泥磅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红路江北段洋河立交时,该车乘车人谭晓东上车时摔下车,该车右前轮碾压谭晓东右脚,致谭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汪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晓东无责任。谭晓东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足碾压伤: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右足重度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一趾骨末端趾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时医嘱为休息壹月(门诊续假),近期静养、患肢抬高位、患足禁下地、禁负重、适度扶拐活动、避免再次外伤,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复查、创面生长情况、骨折X片、近期壹月一次,百多帮敷患处bid,不适随诊。谭晓东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771.29元,由谭晓东支付。谭晓东在2014年12月1日出院当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21.20元,由谭晓东支付。2015年1月21日,谭晓东购买拐杖产生费用80元。2015年2月16日,谭晓东产生门诊医疗费2元。2015年3月16日,谭晓东产生门诊医疗费2元。2015年4月16日,谭晓东产生门诊医疗费10元。2015年5月14日,谭晓东产生门诊医疗费2元。2015年7月16日,谭晓东产生门诊医疗费10元。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出院后谭晓东需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脚碾压伤,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术后,建议休壹月。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术后,建议休壹月。2015年5月14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足底皮肤撕脱伤,建议休壹月。另查明,汪路系飞奥公司驾驶员,渝C7XX**的重型货车系飞奥公司所有,汪路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渝C7XX**重型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飞奥公司和汪路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庭审中,谭晓东举示了由重庆英特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谭晓东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底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部装修工,月工资收入为5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及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谭晓东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汪路驾驶的渝C7XX**号机动车致谭晓东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谭晓东在事故发生前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正从副驾驶的位置准备上车,在上车的过程中摔下车并被该车辆右前轮碾压致伤,谭晓东此时的身份已经不属于本车人员,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故人保重庆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谭晓东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重庆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汪路承担赔偿责任。因汪路系飞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飞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汪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承担80%的医疗费的问题,因飞奥物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医保用药相类似的医保药品的标准及金额,故本院对人保重庆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谭晓东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谭晓东住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8918.49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晓东因交通事故住院51天,本院酌情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2元(51天×32元/天)。护理费,谭晓东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护理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080元(51天×80元/天)。交通费,结合谭晓东住院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依照法律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关于谭晓东的误工时间问题,谭晓东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足碾压伤,其提供了住院病案资料及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7.5个月,本院认为,谭晓东虽然举示了诊断证明书,但诊断证明书每次出具的休息时间为一个月,违反了医生出具假条的相应规范,本院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按照12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关于谭晓东的收入情况问题,虽然谭晓东举示了重庆英特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晓东的收入情况。谭晓东作为驾驶员,在与汪路第一次开车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根据汪路与谭晓东的约定,谭晓东的收入并不固定,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0556元/年计算,即谭晓东的误工费为13333元(40556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谭晓东购买拐杖花费80元,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元。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89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58543.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40550.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7993元。上述费用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7993元。不足赔偿的30550.49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766.79元[(38918.49元-10000元)×80%+1632元],由飞奥公司承担5783.70元[(38918.49元-10000元)×20%]。扣除飞奥公司垫付的4万元后,谭晓东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8543.49元。飞奥公司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品迭后,飞奥公司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4216.30元(40000元-578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晓东18543.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34216.30元。三、驳回原告谭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谭晓东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