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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德忠与山东彼得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忠,济南彼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德忠,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江、周悦扬,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彼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翔,济南高新中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忠与被告济南彼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彼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底进入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4月初被告在多地有巡展业务,被告安排原告与其他劳动者一起随项目负责人郑树磊到莱州市进行巡展工作。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伤,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原告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展台制作、进行巡展是被告的其中一项主营业务,原告的工作也是基于被告的安排管理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也经被告认可,被告明确表示郑树磊为其单位工人,郑树磊本人也表示被告将承包的业务交由其施工。在仲裁时被告否认郑树磊为其职工,被告将本公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郑树磊进行施工,对郑树磊招用的劳动者,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仲裁委对本案裁决中的其他方面的查明和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3月29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彼德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更从未安排其做任何工作,其所述进入单位工作不是事实。案外人郑树磊并非是被告的职工,其安排原告工作的行为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述其由案外人郑树磊安排工作,进而推定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王德忠主张与彼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王德忠儿子与彼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的录音,王德忠代理律师与郑树磊的录音,以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彼德公司对王健的录音没有异议,但王健在录音中陈述公司没有雇佣过王德忠。本院依据王德忠的申请,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调查,查明彼德公司曾于2014年4月为王德忠购保了意外及医疗团体保险。彼德公司抗辩与王德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该公司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该公司没有王德忠这名员工。波德公司对给王德忠购买过团体商业保险没有异议,但抗辩是郑树磊作为个人,无法给所雇佣的人员购买团体保险而以波德公司的名义为所雇人员买的保险,保险费用从郑树磊所承揽的工程费中扣除。彼德公司提交了与郑树磊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展台承揽合同及郑树磊收到巡展款的收款条,证明该公司与郑树磊系承包关系,郑树磊不是彼德公司的员工。郑树磊经本院传唤,出庭作证,郑树磊述称王德忠系其雇佣的员工,2014年4月25日,王德忠在莱州搞展览时从架子上坠落,导致脑震荡、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王德忠受伤后,被郑树磊送至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王德忠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郑树磊支付3万多元。郑树磊陈述本人曾用名郑福磊,其对彼德公司提交的展台承揽合同及收到巡展款的收据上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对彼德公司抗辩为王德忠购买团体商业保险的原由,郑树磊没有异议。2015年1月19日,王德忠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彼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第144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德忠的提交的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保单及彼德公司提交的展台承揽合同、收条及证人郑树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调查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德忠主张与彼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彼德公司于2014年4月为其购买过团体商业保险,但经过证人郑树磊出庭证明,王德忠系其本人雇佣的工人,其与彼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彼德公司为王德忠购买团体商业保险也是受郑树磊委托购买的,王德忠受伤后由郑树磊支付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综上,本院认为王德忠要求确认与彼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德忠与被告济南彼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