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祝仁贵,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代理人郑春容、被告何某甲及代理人祝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婚生一子何某乙。婚前本商定由被告家人出资购房,但钱迟迟不能到位,由于原告怀孕,故只好向原告娘家借款16万元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凤天路金湾港3栋3单元502住房一套,被告承诺等其父亲钱到位就归还该16万。婚后被告不仅不还原告娘家钱,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并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过错在原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成立;原告的陈述也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晚,反诉被告故意生事,叫同事打110报警,并叫来亲友到反诉原告家踢门,并打伤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反诉被告不讲夫妻信义,乱交异性朋友,并趁反诉原告不在家中之机,将陌生男子带回家中过夜,发生婚外情;反诉人留置家中的录音笔录制下了反诉被告与陌生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过程;反诉原告次日晨时开不了门,当门被打开后发现有陌生男子在家中;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及人身伤害,特诉请本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及50000元精神抚慰金,反诉案件受理费也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所依据的理由并非事实,其陈述虚假,其反诉请求与本诉就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婚姻证明;2.报警记录8份及庭审笔录一份;3.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两份;4.住院病历一份;5.保证书一份;6.录音资料一份;7.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份;8.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且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一份。第2-5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打伤原告致其住院的事实;第6-7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婚生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共同债务证据无异议;2.对病历、保证书、庭审笔录及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暴力倾向及打伤原告;3.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被告提交发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系借款购买及尚欠贷款23万元未偿还;2.裁判文书2份,拟证明有欠任某某及邓某某的夫妻债务22万元;3.借条复印件、郑某某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的农行对帐单,拟证明有欠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16200元,并申请了郑某某出庭作证;4.报警记录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出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照片八张、医疗发票28张,拟证明原告喊来亲友打伤被告的事实;5.录音两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2.处警记录无异议,医院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相识,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婚生一子何某乙。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常因琐事发生纷争,并多次发生抓打;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甲书写保证书一份与原告,承诺不再赶原告出家门,在发生争执时不再动手。2014年11月28日晚23时许,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及抓打,原告杨某某再次被被告何某甲赶出家;2014年11月29日0时20份许,原告之兄因原告被打找上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原告于29日凌晨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鼓膜穿孔、关部外伤及软组织疾患,原告杨某某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被告何某甲也于29日凌晨入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前臂左背烫伤。2015年1月15日中午,原、被告再次发生纷争,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原告又一次报警。2015年4月3日10时38分,原告杨某某打110报警称家中家俱及电器被盗,舞凤派出所处警人员处警后在处警登记表上载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是何某甲与杨某某是夫妻,准备离婚,是何某甲把家里的东西搬了的”。另,原告杨某某自述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何某甲自述月收入约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何某甲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子女目前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收入较高,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何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并结合本市的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共同提出双方已另行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本案不处理财产问题,本院对此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的事实,原告虽有住院病历,但因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原告故意伤害被告问题,在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及抓打后,石油西路派出所处警人员出警到场后,原告已离开现场;对被告与原告亲友于2014年11月29日零时20分许发生的抓打受伤,并非原告造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声音不清晰,噪音大,无法辨识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诉的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又因被告受伤非原告所为,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驳回本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何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反诉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