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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章伟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泰顺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伟,新余市泰顺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新余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伟。委托代理人:廖超林,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泰顺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胡绍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余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黎象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章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伟的委托代理人廖超林,被上诉人新余市泰顺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下称泰顺公司),原审被告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章志敏、毛海兵挂靠城乡公司,承包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委会发包的新余市下村工业基地吉阳恒基有限公司8#厂房土建工程。因工程需要,章志敏、毛海兵向泰顺公司购买钢材若干。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进行结算,毛海兵、章志敏、城乡公司拖欠泰顺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747360元,同时约定在2012年6月11日前未付清款项,则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2012年9月19日,章志敏与章伟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下村工业基地吉阳恒基有限公司8#厂建设工程转包给章伟,转包合同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泰顺公司为供方、章伟为需方、城乡公司为“挂靠单位”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章伟欠泰顺公司钢筋款533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6540元,共计人民币95万元。城乡公司、章伟开具指定付款函给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委会,由管委会将应支付给章伟及挂靠单位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泰顺公司,但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委会未向泰顺公司付款。章伟于2014年1月30日向泰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货款利息8万元。后章伟未完全支付货款,故泰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章伟、城乡公司支付货款533460元,逾期付款利息475239.4元(从2014年1月17日结算后,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计100869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泰顺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章伟受让下村工业基地吉阳恒基有限公司8#厂房工程的债权债务后,于2014年1月17日与供方泰顺公司、“挂靠单位”城乡公司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合意,合法有效。章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泰顺公司支付货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扣除章伟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货款本金58000元,尚欠货款本金475460元,故泰顺公司要求章伟支付货款本金53346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泰顺公司要求章伟支付逾期利息475239.4元的诉请,该逾期利息是《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416540元加上从2014年1月17日结算后,以月息2分计息,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章伟提出利息计算过高。原审认为,本案泰顺公司与章伟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下村工业基地吉阳恒基有限公司8#厂房工程的转受而产生,章伟受让该工程前,泰顺公司与原工程承建人章志敏、毛海兵和城乡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共欠泰顺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747360元,同时约定若在2012年6月11日前未付清款项,则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章伟受让该工程后,又于2014年1月17日与泰顺公司、城乡公司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该协议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结算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章伟具有约束力。且章伟在受让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后,与泰顺公司在结算时也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且在结算后又未及时付款,故依据法律规定,泰顺公司可以要求章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泰顺公司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结算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月息4分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泰顺公司诉请从2014年1月18日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减去章伟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章伟应当向泰顺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0159.6元,故对泰顺公司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因庭审中,泰顺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章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顺公司货款475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0159.6元,合计935619.6元;二、驳回泰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泰顺公司承担740元,章伟承担18150元。宣判后,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章伟拖欠泰顺公司货款本金为37855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泰顺公司所称货款本金为533460元与事实不符,该金额未减掉泰顺公司私自增加的利息16906.73元。另,章伟于2014年1月17日向泰顺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原审法院将该8万元计入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二、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460159.6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1、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2、泰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月息为4分,明显过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94714.5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而损失应是指货款利息或其他,本案违约金应为88414.36元(294714.56元×30%)。泰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城乡公司述称,对章伟拖欠泰顺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不清楚,其他意见与原审时意见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章伟拖欠泰顺公司货款本金多少元?二、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章伟、泰顺公司、城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章伟提出其拖欠泰顺公司货款本金为37855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泰顺公司与章伟、城乡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认章伟拖欠泰顺公司货款本金533460元,扣除其已归还的货款本金58000元,章伟应归还泰顺公司货款本金475460元。章伟提出结算协议中货款本金包含利息16906.73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章伟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泰顺公司货款8万元,因双方对归还货款本息的顺序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款应先充抵货款利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章伟尚欠泰顺公司货款本金475460元并无不当。章伟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章伟提出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主张,因上述《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同时确认章伟应支付泰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416540元,章伟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章伟应依约支付利息,且对2014年1月17日结算后至泰顺公司起诉时的利息系按照月息2%计算亦未超过协议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协议书结算的利息予以确认,并依泰顺公司诉请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扣除章伟已归还的8万元,判决章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159.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当,对章伟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7元,由上诉人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