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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周院朝、吉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院朝。原审被告吉炳生。上诉人李光明与被上诉人周院朝、原审被告吉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院朝2014年2月诉请李光明、吉炳生返还借款两笔48万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约定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依法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光明、吉炳生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却未记载委托代理人身份,原审判决书中亦未显示有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向周院朝妻田红伟账户上转款290000元,原审法院应对该笔款项是否属李光明归还周院朝本案所涉借款,田红伟是否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进一步审查。另400000元借款是否完全实际交付也应进一步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重审后,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光明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新华区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周院朝、吉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4日李光明作为借款人向周院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院朝现金捌万元(¥80000),借期30天,(二零一一年六月24日至二零一一年7月24日止),月息壹仟陆佰元(¥1600),逾期不还清,借款方所借对方本金变为定金(即借款方将双倍返还对方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国家保护的最高本金贷款利息。借款人:李光明。担保人:吉炳生。二零一一年6月24日”。上述借条系格式借条,划横线部分为李光明书写,落款李光明、吉炳生签字。2011年12月12日李光明向周院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院朝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借期陆拾天(60),月息肆仟圆整(4000)。借款人:李光明、吉炳生;担保人:平顶山市吉安贸易有限公司。2011.12.12”。该份欠条全部为手写。李光明、吉炳生签字,平顶山市吉安贸易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周院朝多次向李光明、吉炳生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另查明,1、李光明申请对该两份借条是否是原件以及是否系自己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两份借条是原件且系李光明书写。2、2013年2月5日,李光明向周院朝前妻田红伟账户上转款290000元。周院朝与其妻田红伟于2010年2月22日离婚。3、周院朝、李光明、吉炳生相识多年,李光明、吉炳生与周院朝存在经济纠纷甚多,与周院朝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吉炳生与周院朝前妻田红伟也存在多笔借贷,三方因经济往来多次在本院起诉。原审认为,李光明、吉炳生2011年6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向周院朝借款共480000元并出具借条,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理由如下:1、李光明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明细,欲证明已偿还周院朝本案涉及80000元借条及400000万借条的债务,因周院朝与李光明数年来存在经济纠纷甚多,且转账290000元时间距离周院朝与其妻田红伟离婚时间3年之久,故向田红伟汇款的290000元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涉及的借贷款项,李光明认为与其田红伟不存在经济纠纷,不应偿还田红伟290000元,可另行向田红伟主张相关权利。2、吉炳生银行明细虽证明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但因吉炳生、周院朝、田红伟均存在过多笔借贷关系,故该10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中400000元借条的关联性,且400000元借条已由李光明书写明确为“现金”,吉炳生也在借条签字,因此吉炳生辩称的除100000元转账没有收到其他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李光明申请证人岳要辉、尹峰出庭作证,欲证明真实借款为30000万、80000万及100000万,共计210000元。因岳要辉、尹峰系李光明朋友,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证言均是听李光明、吉炳生叙述,借贷过程非亲身经历,故该证言证据效力低,不予采信。4、从李光明、吉炳生出具的2011年6月24日借条内容看,双方借贷时对违约支付双倍本金协商一致,在书写借条时,借条中明确了本金数额,之后再约定违约后果。但2011年12月12日借条未按此格式书写,在此之前双方已认识多年又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李光明对借条书写的格式应是清楚的,对借条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也是了解的。5、李光明举证多份录音证据,欲证明400000元借条真实借贷为100000元,双方日常借贷为借一还二。但录音中周院朝没有明确肯定的陈述400000元真实借贷为100000元,反而数次提出吉炳生欠400000元。虽周院朝在2014年11月13日录音中明确要求具体偿还数额的意见,但该意见为解决纠纷的调解意见,亦不能作为认定借贷金额的事实。6、因李光明从商多年又与周院朝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其所述周院朝归还400000借条系复印件且被自己当场撕毁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综上,李光明、吉炳生2011年6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向周院朝借款共48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周院朝要求李光明、吉炳生偿还80000元本金的双倍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0000元利息及400000元利息均支持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80000元利息自逾期之日2011年7月24日起,400000元利息自逾期之日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光明、吉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院朝8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周院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周院朝负担1000元,李光明、吉炳生负担6300元。原审宣判后,李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按照双方书写借款的习惯,本案周院朝所持的所谓的40万借条实则是拟借20万,当天只转10万元,余款未付,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本案的两张借条可以相互证明双方的借款习惯。李光明借周院朝两笔款共18万元、该两笔款及利息于2013年2月5日与周院朝电话对账后按周院朝指定转入田红伟账号29万元及给付周院朝部分现金,共计30.04万元本息两清,还完款后,要求周院朝归还借条,没想到周院朝给付的是借条的复印件,周院朝的意图就是诈骗。李光明跟周院朝多年朋友,并不知道周院朝与田红伟离婚的事实,一审认定李光明给周院朝妻子田红伟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周院朝的诉讼请求。周院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光明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炳生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写借条时吉炳生在场,吉炳生同意写吉炳东为担保人的身份,当时准备借20万元,实际给了10万元,是银行转的款。同意李光明的上诉理由。二审另查明,周院朝陈述2011年12月12日借条日期是后补的,到法院起诉说没日期,去找李光明给我补的日期(2011、12、12)。吉炳生陈述补日期的事情不知道。李光明陈述借条日期是借款当天写的,不是后补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院朝持李光明、吉炳生出具的2011年6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两张借条要求李光明、吉炳生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光明上诉称,按双方书写借款的习惯两笔借款实际为一个10万元,一个8万元。本院认为,周院朝所持2011年6月24日8万元的借条明确了本金数额,明确了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2日40万元的借条只明确了本金数额和利息,该两张借条不能印证李光明上诉所称双方书写借款习惯为借一写二的事实,李光明上诉称给周院朝打的借条是40万,但实际借款是10万元的事实与常理相悖,李光明仅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书写习惯系借一写二,其实际只借现金18万元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李光明上诉称该两笔款及利息已按周院朝指定转入田红伟账号,本息已两清,没想到周院朝给付的是借条的复印件,周院朝意图就是诈骗的理由,本院认为,周院朝与田红伟已于2010年离婚手续,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周院朝与田红伟离婚之后,李光明、吉炳生、周院朝、田红伟之间过去均存在过多笔借贷关系,李光明汇给田红伟的290000元无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款项有关联性,且周院朝对李光明所述款是周院朝让打到田红伟账户上的事实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李光明在二审诉讼中的上诉理由因其无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