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2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捕前系江苏感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波,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于同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XX波、朱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与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下午,唐某及其朋友陆某(女)、郑某(女)从上海至无锡游玩,并分别入住尚客优酒店。当晚,三人与被告人马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次日凌晨,被害人陆某、郑某因醉酒先后至尚客优酒店8257号房间休息。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进入该房间,趁郑某醉酒之际,对郑某采取搂抱、亲摸的方式,欲与郑某强行发生性关系,郑某挣脱后,马某又将郑某拉近,在脱去自身衣服后,又欲脱郑某衣服,郑某挣脱并逃离房间。在郑某离开房间后,被告人马某又爬至陆某床上,趁陆某醉酒熟睡之际,采取脱衣、亲摸等手法,欲强行与陆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郑某与唐某赶至该房间而未得逞,被告人马某遂离开现场。2014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被害人陆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全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的证词笔录,酒店登记单、走廊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趁妇女醉酒熟睡之际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对被害人郑某、陆某实施强奸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上诉人马某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与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下午,唐某与朋友陆某(被害人,女,时年31岁)、郑某(被害人,女,时年32岁)从上海市至本市游玩,并分别入住尚客优酒店。唐某入住该酒店8226房间,被害人陆某、郑某入住该酒店8257房间。当晚,上诉人马某前来与唐某见面,并与唐某、被害人陆某、郑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晚餐后因被害人郑某醉酒,上诉人马某与被害人陆某将被害人郑某送回房间休息。随后,唐某、上诉人马某、被害人陆某等人至唐某的房间吃宵夜,被害人陆某因醉酒便自行回房间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马某先行离开唐某房间,径直前往8257房间。进入该房间后,上诉人马某趁被害人郑某醉酒之机,采用亲吻脸部,抚摸胸部等方法欲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郑某挣脱并起身离开房间而未得逞。随后,上诉人马某趁被害人陆某醉酒熟睡之机,采用脱去衣物,亲吻脸部、舔摸胸部等方法欲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陆某发觉并喊叫及唐某、被害人郑某赶至该房间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与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郑某、陆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理由: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马某后一个小时内进行询问,在依法传唤上诉人马某后一个小时内进行讯问,相关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上诉人马某的供述笔录均有其本人的签字捺印,并书写“笔录看过,无误”字样予以确认,且其本人也曾自书亲笔供述,笔录中亦存在本人修改的多处笔迹。从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来看,上诉人马某在供述时神态自然,表达正常。2.上诉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见被害人郑某、陆某喝醉之后,即产生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进入对方房间,采用强脱衣服等手法,欲对处于醉酒状态的郑某、陆某实施强奸,后因郑某反抗离开和陆某惊醒等因素而未成,该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郑某、陆某的印证,亦得到证人唐某、全某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上诉人马某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马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