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林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郭俊刚,林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李莉,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俊刚,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静,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洁,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林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郭俊刚、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83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处。当时该房的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仅为被告郭俊刚一人,无共有人。因原告与被告郭俊刚之前认识,被告郭俊刚说要卖房子,是他个人所有的。原告便分两期交付给被告郭俊刚购房款35万元,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8月4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林静诉原告及被告郭俊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通过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郭俊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虽然原告认为该判决结果有错误,但原告选择按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时支付给被告郭俊刚的购房款及办理过户相关税费、购房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俊刚辩称:本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本被告没钱返还购房款。原告的购房款一部分用于做生意亏掉,一部分已花销,还有一部分给被告林静了。被告林静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郭俊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是经两级法院确认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无效的合同,被告郭俊刚与原告李莉存在特殊关系,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俊刚出具的收条上的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郭俊刚自认收到的款项与被告林静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虚假诉讼,虚构被告郭俊刚存在婚内债务应受到法律制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购房款收据2张、房屋过户税费收据4张、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原件在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458号卷宗)。(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俊刚存在房屋买卖事实、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过户的相关税费及被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被告郭俊刚无异议。被告林静认为,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郭俊刚之间的房屋买卖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不能证明原告李莉向被告郭俊刚实际交付购房款的事实。税费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郭俊刚之间恶意串通发生的费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贷款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交付郭俊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张玉林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首付20万元,其中16万是租证人地卖苗赚钱原告付的购房款)被告郭俊刚无异议。被告林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证人所述原告赚的钱交付被告郭俊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和证据1中被告郭俊刚为原告李莉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郭俊刚未向本庭举示证据。对被告林静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俊刚存在特殊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买卖事实存在。被告郭俊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与郭俊刚房屋买卖合同、报警情况登记表、李莉住院信息一览表,李莉住院病案、照片、李莉个人档案,李莉个人身份信息及其子身份信息复印件,均复印于(2014)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卷宗(证明交付购房款的时间是在原告临近生产前,原告交款过程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交付购房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郭俊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俊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83号楼4-2-2号房,面积104.55平方米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莉,原告李莉于2012年7月23日给付被告郭俊刚购房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给付150000元,被告郭俊刚为原告李莉出具了两张收条,且被告郭俊刚对收到购房款事实认可。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于2012年7月23日在铁岭市房产交易中心又签订一份格式房屋买卖合同,写明购房款为250000元,并按此价款交付了相关的税费。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均承认双方实际房屋买卖价款为350000元,为了少交税款在铁岭市房产交易中心把购房款写成250000元。原告李莉交付房屋交易税4391.1元,余税款由被告郭俊刚交付。原告李莉于2012年9月5日交付房屋转让手续费627元,房屋登记费8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林静对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房屋买卖事实不知情,对原告李莉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确认被告郭俊刚出售的房屋为被告郭俊刚及被告林静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房屋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郭俊刚应将购房款350000元返还原告李莉,原告李莉应将购买的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83号楼4-2-2号房屋,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LTA102815-S1-**号房屋交付被告郭俊刚及被告林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俊刚及林静给付购房款的利息及房屋交易税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李莉与被告郭俊刚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李莉过户的相关税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郭俊刚及林静共同给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刚个人与原告李莉进行的房屋交易,被告林静不知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非法律意义的善意取得,且被告郭俊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的购房款给付被告林静,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购房款应认定为被告郭俊刚个人所得,应由被告郭俊刚个人给付原告李莉。被告林静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李莉给付的购房款350000元返还原告李莉。二、原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的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83号楼4-2-2号房屋,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LTA102815-S1-**号房屋交付被告郭俊刚及被告林静。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人民陪审员 :朱如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庞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