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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俊锋、刘诗飞、梁桂铭、杨青海龙、李某、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锋,刘诗飞,梁桂铭,杨青海龙,李某,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锋(曾用名:李磊,绰号:阿锋),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故意伤害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诗飞(绰号:飞机),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冬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桂铭(绰号:左儿),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灵春,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青海龙(绰号:青龙),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锋、刘诗飞、梁桂铭、杨青海龙、李某、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锋、刘诗飞、梁桂铭、杨青海龙、李某、屈某及辩护人王金、朱冬梅、谢灵春、曾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俊锋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凯迪拉克轿车,搭载被告人梁桂铭等人由本县文化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城北乡时,遇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载有阴沉木的蓝色货车和同行的一辆越野车。被告人李俊锋遂向梁桂铭提出将装阴沉木的货车拦截,尔后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诗飞,指使刘诗飞与其同行人员到本县梁山街道扈家巷与城北乡方向的岔路口处,拦截该货车。随后,被告人刘诗飞、杨青海龙、李某、屈某及徐某(另案处理)五人前往指定地点,等候该货车,待与胡某同行的越野车经过后,便拦在路口前,阻断胡某的去路,强行让其靠边停车。胡某见状,便向后倒车欲离开现场,被告人李俊锋驾驶的轿车已尾随行至该货车的后方,堵住了胡某的退路。徐某冲上前将胡某从驾驶室拖拽下车,并与刘诗飞、杨青海龙、李某、屈某以扇耳光、踢踹的方式对胡某实施殴打,李俊锋持匕首与梁桂铭下车至殴打现场。胡某同行的朋友驾驶越野车返回现场查看情况,被告人李俊锋担心对方下车帮忙和发现自己的轿车,便将所持匕首交给杨青海龙后,驾驶轿车驶离路口。徐某等人将越野车驱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桂铭提议将装阴沉木的货车拖走,李某、杨青海龙遂上车,押解胡某将车驶离现场,途中,杨青海龙持匕首恐吓胡某,让其听话。被告人刘诗飞、屈某及徐某滞留在现场,为预防胡某的朋友前来打架,刘诗飞电话指使杨某(另案处理)携带棍棒到现场,尔后,四人又离开现场。被告人李俊锋电话联系李某,指使李某、杨青海龙押解胡某将阴沉木运至蒋某家,随后又驾车至本县梁山街道鲁班路路口搭载刘诗飞、徐某、屈某、杨某离开。途中,李俊锋安排刘诗飞、屈某在通往蒋某家的路口处下车,接应李某、杨青海龙,并指使他们带胡某绕路行驶,意图让胡某之后无法找回蒋某家。被告人杨青海龙、李某胁迫胡某将阴沉木卸在蒋某家后同胡某驾车返回,与刘诗飞、屈某会合后共同带胡某驶入八角村,绕行后,刘诗飞四人下车离开。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将李俊锋等人藏匿在蒋某家的阴沉木查获,同日,在本县县城金煌宾馆将被告人刘诗飞、李某及徐某抓获,在梁山街道乾街将被告人梁桂铭抓获。2015年1月22日,民警在杨某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李俊锋、杨青海龙抓获。2015年1月27日,民警在本县文化镇文化村将被告人屈某抓获。经鉴定,被抢阴沉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090元。经检验,被害人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抢阴沉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锋、刘诗飞、梁桂铭、杨青海龙、李某、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赖某、刘某甲、彭某、刘某乙、杨某、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检测样本提取封存笔录,委托检测单,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疗证明书,活体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锋、刘诗飞、梁桂铭、杨青海龙、李某、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俊锋起意并邀约梁桂铭、刘诗飞等人拦截装有阴沉木的货车,随后指使李某等人将阴沉木运至指定地点,并指使屈某等人带被害人绕路,其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诗飞、梁桂铭、杨青海龙、李某、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辩护人有上述辩护意见的,本院均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诗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梁桂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杨青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六、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