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伶,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玉婷,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李晓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侯××酒后驾驶津J×××××号���型轿车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环湖南路圣水桥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许某停放的鲁Q×××××号小型轿车,致该车移动后撞上苏某某停放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致三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许某的朋友刘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侯××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侯××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为278.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侯××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如实供述犯罪��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归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缓和了社会矛盾,有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后果相对较轻,可以对其使用较轻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侯××酒后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环湖南路圣水桥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许××停放的鲁Q×××××号小型轿车,致该车后移撞上苏××停放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致三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许××的朋友刘××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侯××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侯××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许××、苏××的陈述、证人刘××、赵××的证言、被告人侯××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而是试图与被害人私下解决,后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并非其主动、直接投案,故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劳朋波商晔 来自: